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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青岛A公司与菏泽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执行生效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该数额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值后。
协议签署后, A公司通过10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三千余万元。后因原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届至,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中院就此立案并出具裁定书,冻结A公司全部资金账户共计两千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不应按照原判决强制执行。且冻结包括社保费用账户、公积金账户、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发放工资账户、对外经营账户等全部在用账户,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冻结数额远超应支付数额,严重超标的。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02法院判决
中院认为,双方于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前和解。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另一方依据执行前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该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对抗已生效裁判结果。当事人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于是裁定驳回该异议,A公司遂向省高院申请复议。
省高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确认,该《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后结合已付款情况重新确定,和解协议签订后,A公司通过抵顶房屋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部分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并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虽为申请执行前达成,但一方按该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A公司关于该和解协议已具备履行条件,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B公司在和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但对冻结的存款数额应充分考虑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在不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确定冻结的具体数额。
最终,省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中院的执行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